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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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O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O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THINAM」署押 伍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IO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裁判時該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後段僅係準用規定,前段酌作文字修正,與構成要件寬嚴無關,刑度亦無修改,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非屬法律變更,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規定。㈡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察
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並非實際入境者,故被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又入境、出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或出境我國之人用以表明其搭某航班進入或離開我國境之意,均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NGUYENTHINAM」身分來臺,已妨害「NG
UYENTHINAM」權益並主管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屬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其多次違法入出境,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NGUY
ENTHINAM」之署押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因已交付予承辦之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7.1.26│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NGUYENTHINAM│├──┼────┼─────┼─────┼────────┤│2.│97.3.9│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NGUYENTHINAM│├──┼────┼─────┼─────┼────────┤│3.│98.7.30│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NGUYENTHINAM│├──┼────┼─────┼─────┼────────┤│4.│98.8.5│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NGUYENTHINAM│├──┼────┼─────┼─────┼────────┤│5.│100.7.5│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NGUYENTHINAM│└──┴────┴─────┴─────┴────────┘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被告NGUYENTHIOANH
(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英 )女53歲(民國53【西元1964】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OANH為越南籍人,囿於其年齡不符合我國外勞僱用年紀,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非法入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前之不詳時日,經NGUYENTHINAM之同意,持NGUYENTHINAM之身分證件偽造不實身分證件,在越南境內向辦理護照單位,申辦姓名為「NGUYENTHINAM」、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生日為1985年6月10日之護照1本(下稱不實越南護照,所涉偽造護照犯行部分,因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案件,乃屬不罰之行為)。取得該不實越南護照後,於94年2月21日入境(此次非法入出境我國,另為不起訴處分)、97年1月26日出境;97年3月9日入境、98年7月30日出境;98年8月5日入境、100年7月5日出境之時,冒用NGUYENTHINAM身分,於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填入不實之「NGUYENTHINAM」年籍資料,並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冒簽「NGUYENTHINAM」,以表示「NGUYENTHINAM」本人入境及出境之意後,將上開不實越南護照及不實之入出國登記表,一併交付與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為行使,致該查驗人員誤信NGUYENTHIOANH確為上開護照所載之「NGUYEN
THINAM」,而誤為准許其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NAM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7日,NGUYENTHIOANH改以本人身分資料取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之越南護照1本,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覺其生物特徵指紋比對出與「NGUYENTHINAM」資料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THIOANH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越南護照鑑識報告書1份、入出境登記表影本6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畫面1份、被告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畫面3份、入出境資料檢視表3份及指紋卡片3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入境之單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NGUYENTHINAM」名義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姓名為「NGUYENTHINAM」,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係冒名入出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經查,本案被告固持「NGUYENTHINAM」之不實護照,以「NGUYENTHINAM」之名義入境,然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護照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冒「NGUYENTHINAM」名義持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