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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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浩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6
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浩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李恩誠 及被害人 阮瑞泰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恩誠及被害人阮瑞泰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李恩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30至32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蕭浩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浩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 陳威宏 」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佯裝欲與被害人進行商品交易,致附表所示李恩誠等人陷於錯誤,欲購買商品而匯款至蕭浩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李恩誠等人發現來貨與訂購商品不同或遲未收受貨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恩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浩宇之供述│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2.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友人 邱聖庭 支││││領薪水使用,至今未取││││回之事實。│├──┼──────────┼───────────┤│2│證人邱聖庭偵查中之證│1.證人並未向被告借用玉│││述│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薪水係匯至郵局帳戶││││再自行領出之事實。││││2.被告之提款卡可能借給││││ 林榮銓 之事實。│├──┼──────────┼───────────┤│3│證人林榮銓偵查中之證│1.證人不認識被告蕭浩宇│││述│之事實。││││2.證人並未向邱聖庭、蕭││││浩宇借過提款卡,其已││││1年多未與邱聖庭碰面││││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證人即被害人阮瑞泰警│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詢之證述│帳戶之事實。│├──┼──────────┼───────────┤│5│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易明細表│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交付行為幫助2次詐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金額(元)│匯入帳號│││││年.月.日│(新臺幣)││├──┼───┼────────┼────┼─────┼────────┤│1│李恩誠│詐騙集團成員佯裝│106.5.4│43,000│玉山銀行帳號808│││(告訴│為販售古鈔古幣之│106.5.4│50,000│-0000000000000│││人)│賣家陳威宏,欲販│106.5.7│29,985│││││售特殊編號之鈔票││(不含手續│││││與被害人,致告訴││費15)│││││人陷於錯誤,匯款│106.5.7│19,985│││││至被告帳戶。然收││(不含手續│││││受貨品時,發現裡││費15)│││││面實為面紙1包,│││││││始知受騙。││││├──┼───┼────────┼────┼─────┼────────┤│2│阮瑞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106.5.4│30,000│同上││││為陳威宏,與被害│││││││人交易碎枝除草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然遲未收受商│││││││品。││││└──┴───┴────────┴────┴─────┴────────┘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07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李恩誠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蕭浩宇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07號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李恩誠被告蕭浩宇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李恩誠被告蕭浩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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