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囑醫為被告抽血檢測結果,發現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31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85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被於自行騎機車行駛時,於天候、路面狀況均正常,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自行駛入對向車道並倒地受傷等情,有警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新竹市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酒醉程度嚴重,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酒醉後無照駕車上路,對其餘用路人形成嚴重威脅、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致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等處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傷勢非輕,而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