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谷2,300臺斤,如無稻穀,則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1,200元折算,應為276,000元,然原審竟以91,080元而為伊敗訴,顯然計算錯誤,罔顧人民權益。㈡伊催討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稻穀之實情為:伊身為上班族,時間匆促,猶為未敢粗暴之處,所謂僅能意思表示,彼此討債之窺久而久,被上訴人識破,故意拖延無期,況且被上訴人待人接物不無不良慣技,為不可公認之事實,因此委由其不知情之子,對於保管稻谷時其子尚在幼稚時期是非,所謂之情節不無一派胡言,事實為原審法官未謂察及,民法第86條規定意思表示,其涵蓋無時間限制與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規定較短者,依其規定,倘因債權債務15年不行使請求權時,其時效消滅而言,則社會欠他,他欠者免還,天下哪有白吃之飯道理。綜上,伊擬具計算方法如下:母谷2,300臺斤×每百臺斤1,200元=276,000元,加息谷每百臺斤週年
5%即2,300臺斤×5%=115臺斤,115臺斤46年=5,
290臺斤,5,290臺斤×1,200元=634,800元,634,800元+276,000元=910,800元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償還保管稻谷2,300臺斤,及自5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息谷,如無稻谷以每臺斤折算新臺幣1,200元計算,清償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爭執,其中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為91,080元及利息,並載於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6頁、18頁),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如何彙算,是否計算錯誤,則屬上訴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原審嗣就上訴人最後聲明事項,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中㈡部分,則爭執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之事實,亦屬事實上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未具體表明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