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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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己○○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戊○○
號(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丁○○
號(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辛○○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前列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戊○○、丁○○共同連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鎮靜劑肆拾貳顆、針筒 伍枝 ,均沒收。
丙○○、辛○○共同連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鎮靜劑肆拾貳顆、針筒伍枝,均沒收;又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鎮靜劑肆拾貳顆、針筒伍枝,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丙○○為母子關係,因丙○○前涉嫌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 陳淑君 脫離家庭而遭檢察官偵辦中。乙○○、丙○○因懷疑陳淑君之父有唆使人作偽證,唯恐偵辦結果對丙○○不利,竟萌生殺害陳淑君之犯意,並夥同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丁○○、己○○、戊○○、辛○○(綽號 阿妹 )等人,自民國94年11月底起,每天晚上6人均聚集在乙○○位於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共同謀議如何殺害陳淑君,並達成初步決議:欲設計將陳淑君騙出,再強餵予鎮靜劑,然後趁陳淑君昏迷時,將其丟到南濱海邊、七星潭海邊或鯉魚潭裡殺害並予滅屍。嗣於9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乙○○等6人復在上址商議如何殺害陳淑君之際,適陳淑君打電話給辛○○,稱其與友人 李淑靜 2人正在美崙區之「環球網咖店」玩樂,乙○○等6人見機不可失,遂承前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併同殺害李淑靜,立即決議要執行前開殺人計劃,決定當晚即要動手連續殺害陳淑君與李淑靜2人。乙○○旋囑咐己○○買回二杯紅茶,乙○○再拿出平日服用之鎮靜劑10顆予丁○○,由丁○○、己○○將鎮靜劑磨成粉狀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打入紅茶內,並推由戊○○、己○○各騎1輛機車,將飲料帶至上開網咖店予陳淑君、李淑靜2人飲用,然陳淑君當場即察覺飲料有異味,故未飲用,李淑靜則幾乎飲用殆盡。至當日晚間11時許,戊○○、己○○2人再藉故將陳淑君、李淑靜載往花蓮市「南濱公園」兜風,本欲再將陳、 李女 載至花蓮市「中山公園」,並擬與在該處等候會合之乙○○、丙○○、丁○○及辛○○動手殺害陳、李2女,然因李淑靜要求改載至花蓮後火車站找其友人聊天,該計劃始作罷。之後己○○、戊○○2人遂將陳、李2女載至上址乙○○住處外等候乙○○等4人回來,丙○○返回後隨即與陳淑君談判,惟談判無結果,乙○○等人遂再商討後謀議修正殺人計劃,推由丁○○、辛○○、戊○○3人先前往慈濟護專旁之河堤防汛道路堤防處,丁○○與辛○○2人並假裝發生口角爭吵;約略經過半小時後,己○○騎機車附載李淑靜、丙○○騎機車附載陳淑君至上開堤防現場,見丁○○、辛○○正佯在吵架,陳淑君、李淑靜均不知已遭設陷,遂與丙○○登上堤防勸架,詎己○○當場以手刀猛力劈打陳淑君之右頸部,丁○○、辛○○、己○○3人又聯手共同毆打陳淑君,己○○並拿出不詳未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事後已丟棄而未扣案)抵住陳淑君頭部,致陳淑君不敢反抗而未能逃跑,辛○○則抓住李淑靜不讓她逃跑,戊○○隨即取出預藏之多片 撒隆巴斯 ,封住 陳女 、李女之口以防其等喊叫求援,並繼續毆打,己○○並用手刀把李淑靜劈昏為止,之後戊○○又依辛○○之吩咐,返回載乙○○至現場。乙○○到場後,李淑靜已倒地,陳淑君則尚未倒地,乙○○見狀高喊要讓陳淑君死,遂由戊○○、辛○○分別壓住李淑靜之手、腳,由丁○○下手毆打李淑靜;再由乙○○、己○○分別壓住陳淑君之手、腳,讓丙○○毆打陳淑君。之後,丙○○脫下外套悶住陳淑君頭部,並繼續毆擊,但因陳淑君身材壯碩,仍不斷掙扎,無法擊斃,辛○○遂下堤防撿拾長約20公分之石頭1塊,並以該石塊朝陳淑君頸部毆擊,因辛○○手軟無力,始輪由丙○○、丁○○2人接手持該石塊猛力毆擊陳淑君頸部,乙○○、戊○○、己○○3人旋亦加入接手繼續壓住陳女頭上外套及輪流掐住陳女頸部。旋後,戊○○又與丁○○2人用外套勒住李淑靜頸部,直至確定陳淑君、李淑靜2人均已無脈搏、呼吸而死亡後,乙○○等6人方罷手。另於上開殺害陳淑君、李淑靜之過程,丙○○、辛○○竟另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丙○○自陳淑君腰部霹靂包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供其支付購物之花費(詳後述);辛○○則自李淑靜身上取出小錢包,並竊取錢包內之數拾元硬幣及手機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陳淑君、李淑靜2人死亡後,乙○○即命戊○○騎機車載其返家拿取事先購買之紙杯1條、清水1桶、甲苯1鐵桶,返回現場後,再由戊○○將甲苯傾倒在現場遺留之2名死者血跡上,以湮滅證據,其6人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隨即在現場討論如何丟棄陳淑君、李淑靜2人之屍體,最後決定將2具屍體均載至花蓮縣吉安鄉之水源大橋下丟棄,第1趟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己○○,2人中間夾坐李淑靜之屍體,途中還因李淑靜之屍體2腳拖曳在地,致腳指破皮出血,抵達水源大橋後,戊○○、己○○2人將李淑靜屍體抬上護欄讓其俯趴其上,以頭朝下之方式推下橋,2人再回到殺人現場;第2趟由丙○○騎乘機車搭載己○○,中間夾坐陳淑君之屍體,抵達水源大橋後,丙○○、己○○2人再以同上方式,將陳淑君之屍體推下橋。俟其2人返回並共同清理現場血跡後,因乙○○又提議要將陳淑君陳、李2女之衣服脫掉,並擦掉2女身上遺留之指紋,製造成遭姦殺假象,以誤導警方查案,乙○○6人即分乘3輛機車再至水源大橋,由丁○○、己○○下河床脫去陳淑君、李淑靜屍體之衣服,僅留內褲未褪去,故佈疑陣,製造陳、李2女係遭他人姦殺之假象。處理好後,6人再回到殺人現場,將裝甲苯之鐵桶、裝水之塑膠桶等帶離,最後回到乙○○住處,換穿乾淨衣物,清洗機車上沾染之血跡,並將換下之血衣、供作案用之不詳瓦斯槍1把及自陳淑君、李淑靜屍體褪下之衣物、陳女霹靂包等裝入2只裝米用麻袋內,再由6人共同將麻袋載至南濱公園南端之出海口丟棄入海中。嗣丙○○則將從陳淑君身上竊得之現金其中500元交予不知情之辛○○,6人再一同至花蓮市○○路上某便利超商購買食物、雨衣、電池等物品,並由辛○○、丙○○分別交付500元、200元(即丙○○前竊得之700元)予不知情之乙○○支付購物款項,再共同逃至鯉魚潭附近山區之小木屋藏匿。嗣經民眾發現陳淑君、李淑靜2人之屍體,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乙○○等6人,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鎮靜劑42顆、針筒5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乙○○、丙○○、己○○、戊○○、丁○○、辛○○6人、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庚○○、甲○○,及證人 林天賜潘家琪管雪琪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予被告6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採之為證據並無不當,是上開被告6人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準此,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係該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陳淑君、李淑靜之死因進行鑑定,該所所為之94醫鑑字第2218號、第2219號鑑定書,自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雖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送請鑑定,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據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明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參,是本件扣案證物之血跡比對,雖係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參照上開說明,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為之94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40190303號及95年1月6日刑醫字第0940197273號鑑驗書共2份,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丙○○、丁○○、己○○、戊○○、辛○○6人共同謀議接續殺害陳淑君、李淑靜2人;及被告丙○○、辛○○分別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等事實,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庚○○、甲○○及證人林天賜、潘家琪、管雪琪等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陳淑君、李淑靜之死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方中民 具結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陳淑君,因頭頸部被打,鈍傷,勒頸合併胃內容物進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李淑靜,因被毆打至昏迷,悶口鼻再拋下橋下,引起多器官鈍傷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18號、第2219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相驗、解剖照相36張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淑君、李淑靜均係因被告6人之毆殺行為而死亡,均堪認定。復有被告乙○○所有之作案用鎮靜劑42顆、針筒5枝,及被告辛○○撿拾供作案用之石塊1塊及被害人李淑靜所有小錢包1只、手機1支、所穿之布鞋1雙、被害人陳淑君所穿之拖鞋1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40190303號鑑驗書1份、95年1月6日刑醫字第0940197273號鑑驗書1份、案發時丙○○與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多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丁○○、己○○、戊○○、丙○○、辛○○共同謀議並殺害陳淑君、李淑靜2人,並於殺人後,為掩飾犯行而湮滅證據,再共同將其等之屍體遺棄,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1條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等係基於共同殺人及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先後殺害被害人陳淑君、李淑靜2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係接續殺害2被害人,僅係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等於殺人之初,即併予決定要棄屍,且其等遺棄屍體之目的,即在掩飾殺人犯行而予湮滅證據,故所犯連續殺人及連續遺棄屍體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殺人罪處斷。再被告6人就上開連續殺人、連續遺棄屍體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辛○○2人,另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辛○○所犯上開連續殺人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所犯前開連續遺棄屍體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殺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僅因與被害人陳淑君間有案件涉訟,竟夥同被告丁○○、戊○○、己○○、辛○○等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陳淑君,且連同毫無關係僅恰巧在場之李淑靜亦一併殺害,其等以石塊虐殺及衣物勒斃被害人之手段兇殘,復於棄屍時故佈疑陣,搬弄玄虛,企圖誤導檢、警之辦案追緝方向,顯見其等人性泯滅,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素行狀況均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6人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就被告乙○○、己○○、戊○○、丁○○所犯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審酌被告丙○○、辛○○2人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非重,且所得犯罪有限,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而就被告丙○○、辛○○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鎮靜劑42顆、針筒5枝,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石塊1塊,雖為被告辛○○持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於路邊隨手撿拾,且其並未據為己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李淑靜所有小錢包1只、手機1支、所穿之布鞋1雙、陳淑君所穿之拖鞋1雙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己○○持供本件殺人犯罪用之不詳瓦斯槍1把,被告己○○供稱並無殺傷力,且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該不詳瓦斯槍尚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於作案後業已丟棄,復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本件就殺人部分,均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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