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聲請人所有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夏路分公司之帳戶,以及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29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建號2387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7742號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分案室、高雄簡易庭、非訟中心,以及臺灣嘉義方法院查證屬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電話紀錄
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