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乙○○
巷18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零 陸佰 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23,0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52萬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23,090元利,雖屬簡易訴訟事件,惟仍依原定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被告所經營之販賣雞肉攤位內,因不滿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妻子 鍾鳳英 向其索討債務,被告先與鍾鳳英發生肢體衝突(鍾鳳英並未因而成傷),原告見狀即出面理論,被告竟持保特瓶裝之酒瓶、紙杯、塑膠製碗等器物丟砸原告,並用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頂頭皮下血腫二公分乘二公分、左肘瘀青二公分乘二公分及左前臂擦傷三公分乘0點五公分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3,09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係自耕農,因本件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約4萬元計算,共計受有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90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傷害之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以:原告並未自任耕作,且受傷亦不嚴重,故否認不能工作時間達3個月及其因耕作每月有4萬元之收入,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3,0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自耕農,每月收入約4萬元,其因本件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約6個月可回復其工作能力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4年9月19日花醫歷字第094000515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耕作收入4萬元,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然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工作及薪資為何,惟原告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40歲,應有工作能力,則以法定基本薪資15,84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基準,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7,520元(15840×3=475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二子現尚就學中,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3筆、土地1筆、西元1987、1984、1993年出廠之汽車3輛;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二子,一子就業中,另一子因車禍就醫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非持利器或玻璃酒瓶傷害原告,而係持較不具攻擊與傷害性之保特瓶裝之酒瓶、紙杯、塑膠製碗,或赤手推擠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重大,惟本件傷害確已造成原告心裡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差距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