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第7屆董事長係由 羅玉雨 所擔任,嗣於94年11月10日改選由丙○○擔任為該宮第8屆董事長職務,並於94年12月7日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第8屆董監事變更,經該縣政府於94年12月12日認核符合於「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規定,而發許可文書,此有該縣政府94年12月12日府民字第09401779800號函影本1紙,然雖因該宮內部紛爭,迄仍未完成向本院辦理變更董監事變更登記手續,然查,此項登記與否乃屬於對外之對抗第三人要件,並非為董事職務生效與否之必備要件,故而,港天宮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現今既已任職,羅玉雨原任港天宮第7屆董事長職務,應至改選第8屆董事就任時起,即當然解任,改應由港天宮第8屆董事長來執行董事長職務,而該宮港天宮第8屆董事長丙○○既已依法承受本件訴訟,故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訊之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94年間未在系爭取款憑條上共同用印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渠等於分別擔任港天宮會計及出納組長職務期間,由於懷疑港天宮第7屆董事長羅玉雨所經手處理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款項給付有問題,所以才會沒有在系爭轉帳傳票上會章用印等語。經查:
(一)為促使財團法人的正常營運,避免遭到有心人士作出侵害或不利於法人的行為,而於制度設計上可分為外部及內部監督系統,就內部監督系統而言,除可藉由法人的董、監事相互進行監督制衡等機制外,就法人實際運作本身,透過會計、出納等財務人員對於資金的控管,來制衡董事的違法或不當資金運用,自屬必要,且為法人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故而為便於該制度為夠確實發揮興利防弊的功能,自應在法制上賦予該等人員監督上最大的權能,只要渠等係出於本諸專業善意的作為,縱然事後證明有所誤認,甚或造成法人損失,要難認須受到背信刑罰的制裁(民事責任則須另行視其有無過失而定,不一而足),否則反之,在如此寒蟬效應發酵下,再加上主事人員如董事長對於所屬人員具有任免、考核等強大權威作用,勢必難以發揮該制衡力量,制度必然癱瘓無異,自非刑法背信罪所應為的解釋。
(二)查羅玉雨擔任港天宮第7屆董事長期間,在處理港天宮財務及帳目上具有許多不當,甚而違法之處甚多,例如:未遵依規定將90年9月1日至94年8月16日止,原應陳報花蓮縣政府核備之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書,送交縣政府核備,此有花蓮縣政府94年8月5日府民宗字第094011202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對此雖其巧令其辭,藉故拖延,除彰顯其行為之乖張,漠視法令,挑戰公權力外,值此更須要港天宮內部監督機制之發揮,始能防範於未然,減少損失於已然。
(三)復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案係由羅玉雨個人所主導洽購,不僅存有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賣主為 余林梅 ;另一份則為賣主 余鴻斌 ),究其契約內容更較多偏優於賣主,其間有無不當之處,實值推敲。諸如,賣主早先於90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如此高額抵押權的處理,兩造契約中卻僅僅規定應由賣主負責理清而已,並未作更縝密的規定,亦令人質疑。況且,復於91年
11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後,賣主竟於92年4月30日再將系爭土地再設定1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此項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然對於買賣契約的履行,產生重大的影響,因而,被告2人據而在未獲澄清前,不願意在94年10月30日應付130萬元票款中之769000元提款作業上即該宮轉帳傳票上用印,乃為監督責任始然,殊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人對自訴人提起前開自訴所據之事實,乃係出於善意監督之立場所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有所不足,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