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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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小包(含袋共重柒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小包(淨重共壹點玖肆公克,空包裝共重伍點參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在花蓮縣○○鄉○里○街23之4號6樓其向友人甲○○借住之房間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上址,以放置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之方式,約4天1次,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甲○○住處扣得海洛因24小包(淨重共1.94公克,空包裝共重
5.32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查,另有海洛因24小包(淨重共1.94公克,空包裝共重5.32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處刑判決,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因與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時間、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毒品24小包(淨重共1.94公克,空包裝共重5.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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