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23日、93年1月10日及93年2月1日,連續在其所服務之設於花蓮縣○○鄉○○○街○○號宅急修土木包工業,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登記所有人為宅急修土木包工業之門號0000000000(NOKIA廠牌8250型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型號不明)、0000000000號(NOKIA廠牌8250型號)各1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上開所竊得行動電話,包含SIM卡均已遭丙○○丟棄滅失),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元及8000元。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境等處,連續多次盜用該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SIM卡撥號與他人通信或傳送簡短訊息,盜用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遠傳公司誤認丙○○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信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宅急修土木包工業之帳戶,丙○○共獲免付通信費各1萬餘元及788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其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並遭盜打等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電信帳單2份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盜他人行動電話並加以盜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並利用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宅急修土木包工業向遠傳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為上開2罪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並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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