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點閱召集應召員甲○○之弟,兩人間具有同居親屬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代收甲○○應於同年7月14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
105號佳山基地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竟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使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編號為Z0000000000號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於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之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不依規定轉達點閱召集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乃對依法負有轉達義務者,不依規定轉達點閱召集令時,定有刑罰之規定,故若行為人非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之人,縱其有未依規定轉達點閱召集令之事實,猶不能對其課以上開罪責,始符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其供稱為甲○○代收上開召集令後,即將之放置在屋內桌上,未轉交予甲○○本人)、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李妹 之證詞(其證稱未曾在住處桌上看到前開召集令)、召集令回執乙紙,及引用召集規則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甲○○代收上開點閱召集令,且未轉交予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經查:
(一)89年12月6日修正前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此規定歷來即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所謂依法負有轉達召集令義務者之法源依據,然該條規定業於89年12月6日修正時刪除,並自89年12月16日起施行,現行法規既無任何關於通報義務人之規定,自難認被告係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之人,故縱使被告確有未將點閱召集令轉交予應受召集人甲○○之事實,亦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被告。
(二)檢察官雖以召集規則第9條第3款規定: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督導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召集令,應召員不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同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召集令代收人收到召集令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簽收手續外,並以迅速確實之方法,將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而認上開召集規則之規定即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所規定「依法負有轉達義務」之法源依據。然查:「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召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召集規則第1條、兵役法施行法第33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兵役法施行法雖授權行政機關自行制定召集規則,然該法僅對行政機關予以概括之授權,並未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制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而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此有大法官釋字第367號解釋可供遵照,故召集規則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有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部分之規定,既已逾越母法即兵役法施行法之授權,自不得用此等規定拘束人民之自由權利,更不得認上開規定即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之法源依據,而對未轉達召集令予應受召集人之人民科以刑罰之責,檢察官對此有所誤會,本院爰加以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依法負有轉達上開召集令義務之人,所為自不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為實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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