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賢哲
       邱清吉
被   告  龔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俊良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2時許,駕
駛自己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公里處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959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2,2
90元、零件22,6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理
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
保險小字第31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至13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1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90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6至22頁),是本院依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駕車自應知悉與前
車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追撞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俊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
代位林俊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桃院卷第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1日,
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
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
,669÷(5+1)≒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669-3,778)×1/5×(3+9/12)≒14,1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2,669-14,168=8,50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22,2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30,791元【計算式:8,501元+22,290元=30,791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
日(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桃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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