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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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鮑霓 致
訴訟代理人 許晉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
一號363.1公里北向輔助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訴外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
方,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被告車輛,並再次往前
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2次撞擊而受有損害,又系爭
車輛係由原告承保,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320,249元(含工資34,804元、烤漆38,002元、零件24
7,443元),業經原告依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嗣原告另與甲○○以48,037元達成
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
給付27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李○蓁於匝道口插隊,致伊受到驚
嚇身心失控,故於匝道塞車狀況緩解李○蓁往前加速之際,
伊竟未能跟上,迨10秒後心情回復,但踩煞車已來不及,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
由訴外人李○蓁駕駛之系爭車輛;適甲○○駕駛B車同向
行駛於被告後方,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A車,
並再次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320,
249元(含工資34,804元、烤漆38,002元、零件247,443
元),業經原告依約賠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辯稱係李○蓁突然插隊切入車道,致其受驚嚇云云
,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A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部分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其影片時間00:02:
11~00:02:34期間打左轉燈緩慢駛入左側車道,當時前
方兩車剎車燈亮起,有塞車現象,影片時間00:02:35~
00:02:46期間系爭車輛繼續緩慢行駛至出口告示牌前,
前方車輛剎車燈再亮起,系爭車輛駛至前車後方剎停,隨
即於影片時間00:02:47~00:02:48期間,系爭車輛遭
後車追撞,並推撞前車,之後再遭後車撞擊第二次;而A
車部分勘驗結果則為:被告係行駛於國道1號最右側車道
,至國道1號預備轉入國道10號交流道前切換至左側車道
,於其影片時間00:00:59~00:01:21期間,右側車道
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打左轉燈緩慢駛入左側車道,並亮起剎
車燈,而A車於00:01:22-00:01:29期間繼續行駛至出口
告示牌前時放慢速度,前方車輛剎車燈消除,被告繼續向
前行駛,迨影片時間00:01:30-00:02:00前方車輛煞車燈
亮起,被告於沒有減速之狀態下撞擊前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因撞擊而掉落,畫面變黑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39、141頁、117
、129至135頁),是經比對上開2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可認李○蓁係依規定打左轉燈後緩慢駛入被告前方之車
道,並未見有何違規變換車道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事故
係李○蓁之過失所致,尚難採信;而被告於李○蓁切入之
後,亦正常緩慢行駛約10秒之久,迨前方再次出現塞車情
形,李○蓁見狀剎停後,後方之被告因疏未保持車距及警
戒狀態,致未能及時剎停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其有過失
,已甚明顯,自應對李○蓁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嗣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由原告賠付修理費用32
0,249元(含工資34,804元、烤漆38,002元、零件247,44
3元)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0,249元,其中含工資34,804元、
烤漆38,002元、零件247,443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
屬必要且合理,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5月20日,已
使用2年2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1/5,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應為85,9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443÷(5+1)=41,241(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247,443-41,241)÷5×(2+2/12)=
89,3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
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58,089元(即24
7,443-89,354=158,089),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23
0,895元(即零件費用158,089元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34,804元、烤漆費用38,002元之合計)。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
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
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
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
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遭第二次撞擊之事實,應與甲○○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與甲○○於
本案訴訟中以48,037元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甲○
○其餘之請求即免除其連帶債務,但不包含其他連帶債務
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且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
,足見原告僅有對於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甲○
○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本件原告可求償之金額
為230,895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共遭2次撞擊
,第一次係由被告1人造成,第二次則由被告與甲○○共
同為之,然因二次撞擊係屬連續狀態,實無法於事後分辨
各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壞情形,爰認2次撞擊應平均分攤原
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失即115,448元,而被告與甲
○○共同造成第二次撞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依前揭
規定,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並依民法亦280條
之規定平均分攤第二次撞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57,724元
(115,448元2=57,724元),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
定,就甲○○給付原告48,037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
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甲○○之和解金額,既少於其內
部應分擔之比例即57,724元,就差額部分9,687元,即因
原告對甲○○應分擔部份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
1項之規定,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
效力。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3,172元
(第一次撞擊之損害115,448+第二次撞擊之損害扣除甲
○○應分攤部分57,724=173,172),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7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