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眾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恒熙
被 告 艾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苓
訴訟代理人 梁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12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型號為MPC3300之彩色影印機
一部(下稱系爭影印機),雙方簽訂「眾丞企業有限公司影
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為2,625元(含租金2,500元及營業稅125元),租
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並於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承租人於合約屆滿時若不再續約,應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反之亦同,否則便視為雙方以上述相同
條件續約一次。」。嗣第一期契約屆滿前,被告未向原告表
示不再續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視為自動續約至109年5月31
日止,原告並依約定按月開立發票,共計20張發票,惟自
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共計13個月,被告雖有簽收發票卻
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影印機
且拒付租金。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電洽原告並要求更換影印
機,原告則表示若被告仍拒絕支付欠款則將撤機以減少損失
,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只要更換影印機便會付清貨款,且約定
農曆年後進行換機,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丈夫於108年2月21
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若非更換全新的影印機將不
再續租,且不會支付影印機基本租金等語,當下原告即致電
被告表明無法接受,並要求依約給付所有款項,然被告仍拒
不付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23日取回系爭影印機,並於108
年2月27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租賃費用,詎被
告於已支付新租期租金長達7個月之情形下,仍主張其未支
付租金費用之日起,系爭合約即已終止,故毋庸再支付系爭
影印機之租金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系爭租用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6年
5月31日,租賃期間系爭影印機經常發生故障,造成被告公
司營運受到影響,然被告仍履行系爭合約至期滿,並於期滿
時明確向原告表示,若無新設備將不會續約,然原告卻拖延
至108年2月23日才收回系爭影印機,於此期間尚占用被告公
司之空間成本。由於被告公司已無其他空間增添新設備,被
告為維持正常營運,除尋求坊間影印服務外,於原告收回前
仍有使用系爭影印機,因而於原告收回時,被告表示願意支
付合理費用,惟原告堅持被告應以系爭租用合約之約定支付
所有費用,實不合理。又系爭合約有約定如果未依約定交付
費用,可以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出
貨單掛號函件存根、銷貨單、影印機輸出張數計數器、兩造
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付款明細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用合約,且其於106
年5月31日合約期滿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仍持
續使用系爭影印機,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始取回影印機,且
被告未給付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計13個月之租金等事
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
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租用契約於原
訂之106年5月31日屆滿後,是否仍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125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租用合約第15條固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3年6月
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惟合約第16條亦
約定「承租人於合約屆滿時若不再續約,應於30日前以書
面通知出租人,反之亦同,否則便視為雙方以上述相同條
件續約一次。」,而被告對其未於系爭租用合約屆滿前30
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乙節不爭執,依上開約款,
系爭租用合約即依原租用條件續約一次,況被告於系爭合
約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影印機直至原告於108年2月間取
回影印機之日止,並繼續給付每月租金直至106年12月,
亦徵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屆期後確有與原告續約之意,則
原告主張系爭租用合約自動續約至109年5月31日止乙節,
堪以採信。另被告辯稱因其未給付租金,故系爭合約應依
第12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合約取回機器: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約第七條之規
定交付費用時。…」,依其文義,僅出租人即原告於承租
人即被告未依約支付費用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並
非得以該條款主動行使契約終止權之一方,是被告依該約
款主張其未支付費用時,即得終止契約,自屬無據。被告
另主張因系爭影印機故障率高,被告請求原告更換機器,
但原告一直未更換,故無須依系爭租用合約計算使用影印
機之費用等語,然系爭租用合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
通知機器故障時,出租人應於正常上班工作時間內前往修
理....」,足認系爭影印機發生故障情形時,原告僅有進
行維修之義務,而無提供新影印機替換系爭影印機作為履
約義務或續約條件之約定,故被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無續約
之合意存在,亦不足採。
(二)系爭租用合約既因續約而仍有效,則被告依契約關係使用
系爭影印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惟仍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
之義務,即按月給付原告2,625元(含營業稅)。系爭租
用合約於107年1月至108年1月間仍有效,且被告有使用系
爭影印機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未給付107年1月起至
108年1月止共計13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13個月之租金34,125元(計算式:2,625元×
13個月=34,125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