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之譽
張庭瑋
被 告 周國川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宜安路口時,擦撞步行之訴外人
盧成杜 ,致訴外人盧成杜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簽立報告暨切結書,坦承對系爭交通事故有
責以致肇事,全權委請公司即原告代為處理和解等相關事宜
,並表明願依原告規定之肇事處理辦法比例分攤賠償金額。
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與訴外人盧成杜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後,被告業已離職且迄未償還原告墊付之賠
償金,故依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6年4月13日所發生,兩造間
亦於當日簽立切結書,是原告知悉之時間為106年4月13日,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8年6月20日,依民法第197條
之規定,原告已罹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
效。另兩造與訴外人盧成杜簽立之調解書內容第1點已表明
「付款方式:於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前由聲請人周國川駕駛
020-FS號車投保之強制險及任意險理賠,若未獲理賠或理賠
不足,由聲請人二人於上揭期間內給付。」,據此,賠償訴
外人盧成杜之款項係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所給付,其中賠償金又分為強制險及任意險,
均由富邦產險全額賠償,原告於該交通事故中並無損失,故
其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並於106年4月13
日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與和解等事宜
,並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以250,000元與訴外人盧成杜達
成和解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採信。惟被告否
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
。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
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
請求權,該償還請求權依其立法理由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
,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
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之適用,又該請求權係基於因
雙方僱傭關係所生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法定求償權,性質
非屬受僱人對僱用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故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
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即知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然原告遲至108年6月2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
之規定,則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
時效。
(二)再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與訴外人盧成杜以250,000元
達成和解,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
富邦產險公司並於106年12月27日給付強制險及第三人責
任險之保險金合計250,000元予訴外人盧成杜等情,有新
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行調字第1588號調解書、富邦
產險公司108年8月26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985號書函在卷
可憑,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簽立之切結
承諾書雖記載「本人願依公司駕駛員肇事賠償費用分擔比
例辦法,分攤費用....」;原告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
十六條亦規定:「依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給付之賠償
,行車人員應依賠償分擔表分擔賠償費用....」,然上開
賠償金250,000元既係全額由保險公司償付,原告並未給
付賠款,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未有任何實際損害發生
,則本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