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譚碧芳
被   告  黃婉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2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擔任新北市○○區○○街○○○○號
映水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12時43分許因薪資問題與系爭社區行政組長即原告發
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穢語「三八機ㄟ賤女人」、「肖ㄟ(
臺語),幹你娘臭機掰」、「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天有住戶看到雙方爭執,伊確實有罵原告,然
係因原告先罵伊所致,被告已被判拘役10天,並已繳納罰金
,且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7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自陳目前以賣水餃、檳榔維生,尚
須照顧生病之長輩,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行為
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被告主張自108年5
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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