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林英質
被   告  曾澤和 即承和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損害及不當得利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哥哥之前往生時,原告僅請被告處理棺木及
禮車事宜,且兩造講好棺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禮車價格則為8,000元,其餘事項並未讓被告承作。嗣於
原告哥哥出殯當天即民國10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收費
46,000元,但當下未給原告收費明細,原告雖覺得被告有多
收錢,然考量如被告溢收或錯收,事後應可請求返還,故仍
如數支付完畢。又被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開收費
明細,復直至106年10月份始交付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原告始知被告將其於106年8月15日當日至原告住
處之費用2,000元算入,惟斯時原告還未決定將哥哥之殯葬
事宜交給被告承辦,且出殯入殮的費用6,000元就差不多了
,事實上亦無接棺、封口、打桶這些名詞,且葬儀社沒有在
收撿骨費用,故被告僅能收取棺木與禮車費用共18,000元及
出殯入殮費用6,000元,其餘費用共22,000元則屬溢收之不
當得利,自應加計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另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不該收取的費用時,被告說可以退費46,000元,但要
原告將哥哥的棺木挖出來還他等語,實屬侮辱原告之言詞,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及其中22,000元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姊姊於106年8月15日晚間致電被告,叫被
告去處理喪葬事宜,被告遂帶4名工人到原告住處要進行「
拼廳」,但原告不讓我們進去而未辦理「拼廳」,可是被告
還是要給當日工人每位各500元之工資,故此部分費用應由
原告給付。又棺木需要工人搬運,且要入殮封蓋,這都需要
工錢及相關費用,被告也有跟原告講整個辦完大概要50,000
元,並說明除了棺木、禮車費用外,還需要一些工資,詳如
系爭明細表所示,其中全程紅包算是被告處理這件事所付出
心力該收的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支付46,000元給被告,且前開
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系爭明細表所示即:①拼廳4人(含床
組、棺圍)被拒在外、4人×500=2,000元;②高級環保
火化棺木10,000元;③接棺+小殮+打桶+封口+出殯+撿
骨(4名工)24,000元;④出殯賓士禮車1台(由燕巢至市
殯)8,000元;⑤全程紅包2,000元等;其中第②、④項確
實為兩造間殯葬契約所包含內容且此部分費用共18,000元一
節,有系爭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
開第①項費用,依被告陳述,乃係原告姊姊於106年8月15
日致電被告,要被告前往原告住處處理喪葬事宜,但因遭原
告拒絕而未辦理「拼廳」,被告仍支付給當日前往原告住處
之工人工資,惟被告既自承係原告姊姊要求其前往原告住處
處理,則原告本非被告所稱於106年8月15日請其處理「拼
廳」事宜之契約當事人,本無允許被告進入其住處進行「拼
廳」之義務,則縱使被告因原告拒絕其入內而自行支付工人
工資2,000元,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向原告請求此部
分費用,遑論實際上被告未辦理「拼廳」,原告未受有任何
利益,是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第①項費用2,000元,並無法
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甚明。再者,關於
上開第⑤項費用全程紅包之內涵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
先陳稱係類似發票稅性質云云,旋又改稱係其處理本件殯葬
事宜所收取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前後陳述已有不
一,則該項費用是否屬兩造殯葬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取得報酬
,已有疑問;況此項費用若係被告應取得報酬,大可於系爭
明細表上載明項目為兩造約定之被告報酬,實無記載為全程
紅包之必要,是該項目無從認定係被告處理本件殯葬事宜之
報酬,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第⑤項費用之收取依據,堪認其
收取此項費用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關於
上開第③項費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做第③項
所列內容,且其哥哥入殮與出殯時其均在場,入殮與出殯均
有4位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則衡以若兩造間
殯葬契約除棺木與禮車外,無其他服務項目,原告於被告為
第③項所載服務時本應當場予以反對或拒絕接受,以免日後
徒增糾紛,且單純購置棺木或租用禮車,尚無法順利完成整
個入殮及出殯儀式,而上開第③項所載4名工人之人數亦與
實際情形相符等情,堪認原告應有將上開第③項所列內容交
由被告承辦,該項服務內容應屬兩造間殯葬契約所約定事項
,且被告實際上亦有進行該項服務,自難認被告收取此部分
費用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此部分收費金額過
高、溢收費用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此部
分收費超過6,000元部分為不當得利,實無依據。至被告本
件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然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
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
索增加費用。」是以,縱使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就未
以書面契約載明之費用,僅係無請求權而非無債權,本件被
告既有提供上開第③項所列內容服務,且該項服務應在兩造
口頭成立之殯葬契約所約定範圍內,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兩
造口頭成立之殯葬契約,自對原告取得第③項費用之債權,
僅係在原告未支付前,無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而已,若原
告已支付,被告受領此部分費用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③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取系爭明細表第①、⑤項費用均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於106年8月21日收取此部分
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受領此部分費用時應知
其無向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之法律上原因,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106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另被告縱曾向原告表示若退費46,000元,要原告將哥哥的棺
木挖出來還被告等語,惟細繹前開言詞,被告僅係表達若將
本件所收費用全數(含棺木費用)退還,原告應將屬於被告
之棺木返還,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或其名譽之處,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詞乃侮辱原告之言詞,並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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