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吳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10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側附近,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幸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3
04元(含零件費用31,595元、工資費用6,600元、烤漆費用
14,109元)。因系爭車輛修理費已由原告給付完畢,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81至8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查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
可考),駕車自應知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擦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幸恩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
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李幸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
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又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5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08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1,595÷(5+1)≒5,2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1,595-5,266)×1/5×(0+8/
12)≒3,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95-3,511=28,084】
;再加計工資費用6,600元及烤漆費用14,109元,合計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8,79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又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系爭車輛所有人
李幸恩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本件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路
邊停車之事實,有李幸恩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39至52
頁),是李幸恩應知悉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緊靠右側停車佔據慢
車道而有礙人車通行,堪認李幸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又本院綜合李幸恩、被告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李幸恩
之過失程度為2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故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9,034元(計算式:
48,793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
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