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潘玉真
訴訟代理人  鄭鴻福
被   告  鄭琬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之夫,被告與原告訴訟代
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即鈞院108年度店簡字第339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向鈞院提
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系爭答辯狀之第5點記載:
「本人 鄭琬玲 之父親 鄭財榮 107年3月13日晚上進入萬芳醫院
加護病房至107年3月17日上午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從
107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30日由本人之三姊 鄭素珠 每天負責
晚上十點至隔天下午三點半共約17小時,其中下午三點半至
晚上十點由告訴人鄭鴻福照顧共約七小時。」;系爭答辯狀
第7點記載:「告訴人鄭鴻福之妻潘玉真因曾向本人鄭琬霖
之父親要求房屋貸款,本人父親一直不肯答應,並告訴本人
及二姊、三姊說:『如果她不還貸款,那本人父親就要去睡
大馬路。』並說我們姊妹絕對不會讓他去睡馬路。」等文字
,純屬惡意誹謗原告、汙衊至極,該答辯狀有多人閱讀過,
且家人常看原告精神不佳,會詢問原告,原告會將系爭答辯
狀的事告訴家人。原告有請假照顧公公即訴外人鄭財榮,且
原告未曾向訴外人鄭財榮借房子貸款,被告卻在答辯狀這樣
說,已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受誹謗之苦痛,而有一度尋短
之行徑。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答辯狀,然
被告所答辯狀中所述之內容僅係陳述當時所知之事實,系爭
答辯狀第5點是由被告之三姊鄭素珠辦妥被告父親之身後事
後,發給所有兄弟姐妹之存證信函內容摘錄下來,且被告的
二姊也有在醫院照顧父親,被告在答辯狀第5點也沒寫到,
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與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起去醫院
;答辯狀第7點的內容則係被告父親生前親口所言,被告之
二姊及三姊均可作證,且原告一再指控被告獨佔被告父親之
房屋,惟該房屋係由被告父親之6名子女共同繼承,非由姊
妹獨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提出系爭答辯狀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答辯狀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店簡字第339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系爭答辯狀內
所載上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次按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
格權之一種)均受憲法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旨在調和憲法保障之上開
兩種基本權,其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
於民事法律亦應適用,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
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參照)。是訴訟權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兩者本有
產生衝突之可能性,亦即人民於行使訴訟權時,因訴訟本
係藉由兩造攻擊、防禦之過程,發現訴訟上之真實,而具
備對立性,故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具體考量兩造間行使
訴訟權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過度箝制訴訟
中之言論,致使兩造之訴訟權均無法完整行使。又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
詆譭他人之事實,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
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
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
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
抗辯,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正
當行使訴訟權之展現,其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為之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系爭答辯狀第5點所載內容部分:
系爭答辯狀第5點係記載被告父親住院期間,訴外人鄭素
珠、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醫院照顧父親等情,此部分內容並
未提及原告,亦未就照護工作之分擔進行任何評論,更無
指摘原告有何不是之處,縱使原告確曾至醫院照顧被告之
父親而被告未於系爭答辯狀第5點載明,致原告不滿,仍
難認被告所載此部分答辯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三)系爭答辯狀第7點所載內容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答辯狀第7點指稱其曾請求訴外人鄭財榮提
供房屋予其辦理貸款,並稱被告姊妹不會讓訴外人鄭財榮
去睡馬路等語,侵害其名譽。然證人即被告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姊 鄭素貞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答辯狀第7點所載之
內容是實在的,因父親鄭財榮曾向我講過,這是好幾年前
的事了,原告向父親要求貸款時,我不在場,但父親以電
話向我說:「又來借了。」,我回去之後父親就告訴我等
語(見本院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
父親曾向其提及原告請求借屋貸款之事相符,足認被告於
系爭答辯狀第7點所載內容非全然無據,則其所辯上開第7
點內容係父親所告知乙節,堪以採信。
(四)況系爭前案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簡訊內容
、語音信箱留言內容等侵害原告訴訟代理人名譽權並造成
其放棄參選、著作銷售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事件,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案卷可憑。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均就簡訊及語音信箱內容表示意見,
而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係為向承審法官說明簡訊
及語音留言內容來由,並以之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無
據,核系爭答辯狀第5點及第7點之內容,實僅係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行為之正當性,就爭訟相關事實,提
出有利於己之抗辯,縱使涉及原告名譽,亦係其於訴訟程
序中,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難認係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主要目的,雖其用語使原
告在主觀上感到名譽遭侵犯,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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