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79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農訴字第0940107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大漢溪支流(霞雲漢)河床公告禁漁區採捕水產動物,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查報。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在公告禁漁區採捕水產動物,違反
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於訴願決定書原告深感不服,針對公告標示不清,以
及管區警員應盡勸阻之宜提出本訴。原告一向奉公守法、堅守崗位,是一位正正當當的好國民,只為休閒娛樂調劑身心,並非作奸犯科而要受罰(3萬不是小數目)。況且這一切是屬於不知情下發生的,於情於理都是可原諒的。回溯到當天的景象亦是一大群人在垂釣,若原告知情怎可能眼看管區警員到來而束手就擒(當時好多人都逃跑了)。管區警員理應先行勸導釣客,若是不聽勸導再執行公務也不遲,為何連一次機會都不給。
⒉原告以為該區段並未禁止垂釣一般魚類情況下,垂釣一
般魚類後,遭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檢舉違規。原告垂釣係使用釣竿、釣線、魚餌、垂釣一般魚類,非蓄意破壞生態平衡及資源永續。原告從事垂釣行為前已有數名釣客正垂釣中。原告所質疑的是,為何住在復興鄉羅浮村當地人在上述地點可以垂釣,甚至用漁網捕魚,遭員警查獲時,不用依法製作筆錄及函送,就可放行離去,況且當地人士,均聲稱復興橋以下皆可釣魚,以當地餐館還販售溪哥魚類,被告機關及復興鄉公所設立的告示牌,數量及地點,是否恰當,原告遭查獲地點就未發現任何告示牌。再說原告於7月24日、8月14日再度前往該處,依然看見許多釣客垂釣,甚至是住在當地的居民也彼彼皆是,說封溪怎麼看都不像。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釋字第275號解釋揭旨可參。
⒉次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
規定下列事項:…4、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漁業法第44條、65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公告之封溪護漁或禁漁區,從事公告禁止事項之行為,不論是否產生實質傷害,均為禁止及處分之對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月30日農授漁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證1)。綜上足徵,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3日在大漢溪支流霞雲溪之垂釣行為既已違反被告機關依法於92年9月22日所為大漢溪及其流域封溪禁漁公告之禁止規定(被證2),姑毋論其實際確已釣得溪哥、香魚等漁獲,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對所稱之「不知情封溪禁漁公告」乙節並無過失,核諸前揭釋字第275解釋意旨,被告機關依法處罰,自無不合。
⒊況且,被告機關及復興鄉公所已將前揭封溪禁漁之公告
內容,藉多處設置公告牌及布條之方式揭示民眾週知(被證3),且原告於93年10月3日警訊筆錄中亦自陳:「(你是否知道復興鄉大漢溪流域及其支流已經桃園縣政府自92年9月21日至94年8月31日止公告封溪?)我是知道有公告」(參見原處分相關資料冊),故原告臨訟空言否認知情封溪乙節,顯無可採,併為陳明。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判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另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原告於93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大漢溪支流(霞雲漢)河床公告禁漁區釣魚,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查獲,違反漁業法之事實,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2年9月26日復鄉建設字第0920014880號函、告示、查獲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上揭漁業法規定,乃裁處3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事由據為爭執;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月30日農授漁字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行為人於公告之封溪護漁或禁漁區,從事公告禁止事項之行為,不論是否產生實質傷害,均為禁止及處分之對象」;原告於93年10月3日在大漢溪支流霞雲溪之垂釣行為,已違反被告機關依法於92年9月22日所為大漢溪及其流域封溪禁漁公告之禁止規定;且法令一經公布,民眾即有知悉之義務,非得以不知法令執為免責之論據;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亦難謂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斟酌原告於該區段採獵溪魚,致觸罰則,處以法定最輕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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