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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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25日、93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日委由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香港生產WHOLEHARDCLAM,COLDSTORAGE3批(報單號碼:第AA/92/6932/0249、AA/92/7176/0418及AA/93/0395/0122號),申報單價均為CFRUSD0.8/KGM,經被告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1.5/KGM核估,被告初查乃據以分別核定補徵稅款新臺幣(以下同)81,596元、91,123元、108,82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2、5項所明定。若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及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為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基上開法條意旨,法律首要規範者是明確的「交易價格」,即進口商實付或應付的價格,倘不可得,始退而由海關人員「以合理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之,然海關人員卻積非成是,不盡調查能事,怠為行政,竟欲跳過此為國際關務所規範交易價格精神之法條,而直接訴諸最不為人所信服的「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裁量權,此長期以來的陋習,難謂無違法之處。
㈡、次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中所謂海關「存疑」、「有合理懷疑」等並非海關得無須憑據,恣意為之。本案原告進口WHOLEHARDCLAM,COLDSTORAGE(文蛤),實付應付價格確為CFRUSD0.8/KGM,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買賣合約,發票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並未提出有何「存疑」或「合理懷疑」之事證,即捨棄不用,而片面以其自以為合法得來之資料逕予核定,是其顯未盡舉證責任,所為之核定應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驗估處係以查得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均為CFRUSD2.5/KGM,經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收空運費後,其FOB價格約為FOBUSDl.98-2.05/KGM,憑以核定本件價格為CFRUSDl.5/KGM。然查影響貨品價格之因素甚多,諸如採購量、品質、規格、運送方式、貨物存活率與鮮度等皆是。眾所週知,空運之運量不如海運之運量大,空運之時間較短,貨物之折損率較低,鮮度較好,故通常貨物品質、經濟價值較高者,其購買量少,會走空運,而貨物品質參差不齊、經濟價值較低者,其購買量多,會走海運,故會走空運的文蛤通常多屬品質經濟價值較高者,其交易之價格自然比品質低且參差不齊而去走海運的文蛤來得高。又依市場價格分類,每公斤之文蛤按其大小而有4種不同規格:①16粒以內、②16粒至24粒、③24粒至30粒、④30粒以上,每公斤粒數越少者,即顆粒越大,價格越高。查本件原告進口之文蛤每公斤係36粒裝,屬小粒裝,且大小參差不齊,以海運運送,此有卷附買賣交易合約書可稽,被告竟以每公斤僅16粒裝、走空運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交易價格核定之基礎,其核定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殊難昭服,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所明定,其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及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為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本案系爭貨物因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偏低,且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次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中所謂海關『存疑』、『有合理懷疑』等,並非海關得無須憑據,恣意為之。本案原告進口WHOLEHARDCLAM,COLDS-TORAGE(文蛤),實付應付價格確為CFRUSD0.8/KGM,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買賣合約、發票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並未提出有何『存疑』或『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而片面以其自以為合法得來之資料逕予核定,是其顯未盡舉證責任…」乙節,查本案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惟仍未能提供付款證明文件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
0.8/KG與驗估處查得價格CFRUSD1.5/KG相較偏低約47%,被告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以其申報之價格核估,原告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稱:「況查,驗估處係以查得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均為CFRUSD2.5/KGM,經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收空運費後,其FOB價格約為FOBUSD1.98-2.05/KGM,憑以核定本件價格為CFRUSD1.5/KGM。然查影響貨品價格的因素很多,諸如採購數量、品質、規格、運送方式,貨物存活率與鮮度等皆是。…被告竟以…空運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貨物價格核定之基礎…」乙節,查本案查得相同貨名貨物價格FOBUSD1.98-2.05/KGM係參據92年6至8月份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之相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CD/92/543/01212、CD/92/543/01214、CD/92/543/00964、CD/92/543/00985號)申報之交易價格CFRUSD
2.5/KG,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收空運費換算而得之價格,且僅用以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並無所稱「以空運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貨物價格核定之基礎」,原告顯係誤解。另查本案所參據之4份進口報單,其申報之價格均相同,顯見文蛤進口價格甚為穩定,又文蛤屬生鮮之海產品,無論空運或海運進口,若不新鮮就會發臭不能食用,顯示系爭貨品不論空運或海運,其品質應屬相當,原告所稱純係矯飾之詞,殊無足採。是以系爭貨物原核定價格CFRUSD1.5/KG合理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5日、93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日委由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香港生產WHOLEHARDCLAM,COLDSTORAGE3批(報單號碼:第AA/92/6932/0249、AA/92/7176/0418及AA/93/0395/0122號),申報單價均為CFRUSD
0.8/KGM,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1.5/KGM核估,被告初查乃據以分別核定補徵稅款81,596元、91,123元、108,824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自香港每年購買文蛤發票載明CFRUSD0.8/KGS,本案經被告事後核定價格為CFRUSD1.5/KGS實難以接受,事實上原告進口之文蛤合約上大小規格價格均有標明36粒/KG,進口後分售於各市場上的盤商中拍賣均價都在NTD40-60(每公斤)之間,若依被告所核定價格,原告無利可言,甚至賠本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核估價格相較,偏低率高達47%,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初查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以其申報價格核估。又據驗估處查得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4批,申報之交易價格均為CFRUSD2.5/KG,經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香港承載類似貨物(文蛤)至臺灣之實收運費後,其價格約為FOBUSD1.98-2.05/KG,是以本案初查核定價格CFRUSD1.5/KG,應屬妥適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中所謂海關「存疑」、「有合理懷疑」等,並非海關得無須憑據,恣意為之。本案原告進口WHOLEHARDCLAM,COLDSTORAGE(文蛤),實付應付價格確為CFRUSD
0.8/KGM,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買賣合約、發票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並未提出有何「存疑」或「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而片面以其自以為合法得來之資料逕予核定,是其顯未盡舉證責任。又驗估處係以查得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均為CFRUSD2.5/KGM,經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收空運費後,其FOB價格約為FOBUSD1.98-2.05/KGM,憑以核定本件價格為CFRUSD1.5/KGM。然查影響貨品價格的因素很多,諸如採購數量、品質、規格、運送方式,貨物存活率與鮮度等皆是。被告竟以空運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貨物價格核定之基礎云云。惟查:
㈠、本案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惟仍未能提供付款證明文件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0.8/KG與驗估處查得價格CFRUSD1.5/KG相較偏低約47%,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文件,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自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以其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又查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案查得相同貨名貨物價格FOBUSD1.98-2.05/KGM係參據92年6至8月份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之相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CD/92/543/01212、CD/92/543/01214、CD/92/543/00964、CD/92/543/00985號)申報之交易價格CFRUSD2.5/KG,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收空運費換算而得之價格,且僅用以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並無所稱「以空運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貨物價格核定之基礎」,原告顯係誤解。另查本案所參據之4份進口報單,其申報之價格均相同,顯然文蛤進口價格甚為穩定,又文蛤屬生鮮之海產品,無論空運或海運進口,若不新鮮就會發臭不能食用,顯示系爭貨品不論空運或海運,其品質應屬相當。是以系爭貨物原核定價格CFRUSD1.5/KG合理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1.5/KGM核估,分別核定補徵稅款81,596元、91,123元、108,824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