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9號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簡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21日及90年4月27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申請退還83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以下同)89,907元,其中 蘇陳素 錱(已於88年10月19日去世,是以其繼承人之一即再審原告提起本訴訟)申請退還88年度綜合所得稅72,239元,甲○○申請退還83年度綜合所得17,668元,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89年9月20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89011099號及89年12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復,業將該退稅款抵繳被繼承人 蘇木榮 遺產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9月23日92年簡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所提上訴,不應許可,難謂合法,乃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2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 蘇陳素錱 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4,430元,再審
被告不法抵繳尚在行政爭頌中之蘇木榮遺產稅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4月12日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謂:「財政部75年6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6之11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該課徵管理作業手冊,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編印,供所屬各稅捐稽徵機關從業人員處理一般業務遵循之用,稽徵機關從業人員除非有正當理由外,應受其拘束。」、又「惟查該81年遺產稅事件,尚在行政爭訟中,並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以退稅款41,223元抵繳尚未確定之上開81年遺產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起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並資適法。」。
⒉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抵繳遺產稅事件,業經財政
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證明1),再審被告仍執前詞否准退稅,非有理由。
⒊準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
、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廢棄原判決。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即裁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為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78號著有判例。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88號裁定上訴駁回,即告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且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
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為稅捐稽徵法第29條所規定。
⒊據再審原告訴稱:蘇木榮之遺產稅尚在行政爭訟中,…
依法本件之退稅款自不得抵繳該稅款云云。查本件遺產稅案已進入強制執行之階段,且課稅實體部份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中敘明:「6、本次重核變更遺產淨額為589,607,737元,稅額為329,552,042元。七、…重核結果雖變更遺產稅款,但因維持部份尚繫屬大院並未確定,就本次重核不再重新發單,俟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付發單。」另查課稅實體之遺產稅維持部份亦經鈞院92年12月10日90年字度訴第6271號判決書判決確定(附件1),確定之遺產總額計843,001,733元,確定之本稅計240,676,531元,再審原告所稱並無積欠稅款及不得抵繳乙節,實屬謬誤。
⒋再審原告復訴稱:同一事件蘇陳素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退稅款4,430元,經再審被告抵繳蘇木榮遺產稅事件,業經鈞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云云。惟查該號判決,僅為個案之判決,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本案仍得由鈞院本於法律見解,認事用法,為獨立之審判。⒌次查前揭稅捐稽徵法所稱「積欠」,參照財政部65年12
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釋規定:「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附件2)。另依同法第39條規定要旨,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者,除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或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附件3)。經查案關遺產稅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再審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亦經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否准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從而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爰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將其應退綜合所得稅抵繳其積欠之遺產稅,洵無違誤。
⒍綜上論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2、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8月21日及90年4月27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申請退還83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89,907元;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89年9月20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89011099號及89年12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復,業將該退稅款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9月23日92年簡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4年2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002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主張略以:蘇木榮之遺產稅尚在行政爭訟中,參照財政部75年6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6之11頁規定,本件之退稅款自不得抵繳該稅款;且蘇陳素錱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4,430元,再審被告不法抵繳尚在行政爭訟中之蘇木榮遺產稅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被告以退稅款抵繳尚未確定81年遺產稅,自屬可議,以93年4月12日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簡字第44號為實體判決後,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原告等以上開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此觀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判要旨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9月23日9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參原判決理由六已載明:依上所述,本件遺產稅額雖屬尚未確定,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且原告雖已對於原處分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惟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自不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要件,且原告以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為由,申請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亦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否准所請,而原告之遺產稅已經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中,是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將……應退綜合所得稅……,抵繳其積欠之遺產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於法有據。);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純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事由存在之情形。次查本院另案93年4月12日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且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復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亦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是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