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91號原告集承縫衣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於92年間給付納稅義務人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35,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5日始自動補報,核有同法第111條第2項中段所定該當處罰之事證,乃處以罰鍰3,75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違章情節,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應為免罰云云。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准予免罰或減為處罰75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2年間給付納稅義務人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35,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有同法第111條第2項中段所定該當處罰之事證,乃處以罰鍰3,75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間給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於93年1
月30日以網路方式申報收件編號:3Z0000000000,茲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失短報薪資所得計670,000元,稅款2,100元並於93年4月15日自動補繳補報。
⒉被告機關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7,500元罰鍰。
」「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團體或事業7,500元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已自動補報其給付總額逾7,500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遂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處罰鍰3,750元。
⒊原告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所得為給付
甲○○等人未達起扣點薪資計635,000元,已達起扣點薪資計35,000元,扣繳稅額2,1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5日始自動補報補繳。原告以為此係單一申報事件,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應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免予處罰:1、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4,000元以下者。」⒋綜上所述,應屬於「扣繳暨免扣繳」之申報,而非「免
扣繳之申報」,原告92年間給付薪資所得計670,000元,稅款2,100元,應免予處罰或按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750元,本件係屬單一薪資所得申報事件,不應細分薪資所得已扣繳稅款及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據上論結,應免予處罰或處罰鍰750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
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111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20%者,免予處罰。2、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貨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台幣7千5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2分之1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台幣7千5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為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又「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業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按:即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
……,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為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所明釋(參閱財政部編印92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244頁第6則)。
⒉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給
付納稅義務人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35,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5日始併同另一筆給付薪資所得35,000元暨扣繳稅款2,100元,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辦理自動補報,此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等文件可稽,審其違章事證,以其中給付未達起扣點薪資635,000元部分,原告有涉同法第111條第2項中段所定該當處罰之要件,乃處以罰鍰3,750元。
⒊原告訴稱其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納稅義務人未達
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35,000元、已達起扣點薪資所得計35,000元及扣繳稅額2,100元,遲至93年4月15日始自動補辦扣繳事宜,係為單一申報事件,有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所定免罰標準之適用等情。
⒋經查原告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給付納稅義務
人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35,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5日始併同另一筆給付薪資所得35,000元暨扣繳稅款2,100元,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辦理自動補報;關於前述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35,000元部分,原告確有給付員工薪資且怠於限期內申報免扣繳憑單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而原告於93年4月15日所辦理扣繳申報一事,確將屬應
扣繳所得及免扣繳所得併同申報,惟所得稅法關於辦理扣繳及免扣繳部分,有其不同之規範;是被告係以原告給付未達起扣點薪資所得計635,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所定之扣繳行為,為本件之違章事實,另一筆給付薪資所得35,000元暨扣繳稅款2,100元,則非本件裁處範圍;而本件所適用裁罰條款為同法第111條第2項,亦與減免處罰標準所規範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無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提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核與現行於9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處罰標準不符,現行之規定已於前開答辯理由一內所列述,是原告顯有誤解。
⒍從而,被告原處分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7千5百元罰鍰,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已自動補報其給付總額逾7千5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即裁處本件罰鍰為3,750元,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75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111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20%者,免予處罰。2、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貨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台幣7千5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2分之1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台幣7千5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於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三、卷查原告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給付納稅義務人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635,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5日始併同另一筆給付薪資所得35,000元暨扣繳稅款2,100元,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辦理自動補報各情,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以其中給付未達起扣點薪資635,000元部分,乃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中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原告於93年4月15日所辦理扣繳申報一事,係將屬應扣繳所得及免扣繳所得併同申報,惟所得稅法關於辦理扣繳及免扣繳部分,有不同之規範;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給付未達起扣點薪資所得計635,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所定之扣繳行為,為本件之違章事實,另一筆給付薪資所得35,000元暨扣繳稅款2,100元,則非本件裁處範圍;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4月15日始自動補報,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以其已自動補報其給付總額逾7千5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即裁處本件罰鍰為3,750元,並無違誤;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查系爭免扣繳所得憑單,既未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已如前述,原告未依限申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各情,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准予免罰或減為處罰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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