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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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對身體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有違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意願而強制A女為其口交;依本案情節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無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再傳喚A女作證,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漫 指原判決未敘明認定A女係重度肢障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A女未明確拒絕上訴人邀約,在汽車旅館又未及時逃逸,使上訴人誤認已同意求歡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A女報案時所採之唾液未見檢驗結果,原審未依聲請再傳喚A女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有判定是否給予A女急難補助金之權責,有救助扶持關係,A女主觀上亦因為申請急難補助金而隱忍、屈從,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將上訴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因素,為量刑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無視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已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又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自承A女為重度肢體障礙者無訛之供述及A女與之相符之指證,而為A女係身體障礙人之認定,核與A女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相符(見偵查卷末之密封袋),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另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承A女在論情汽車旅館內有為上訴人口交之情形,核與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予採取,則A女事後報案時所採之唾液是否檢驗,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在原審亦向法院答稱:已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則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乃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品行、素行、知識程度及利用擔任和風慈善理事之機會,將A女騙入旅館而犯罪之惡性,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A女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雖未承認全部犯行,但已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為基礎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亦無違法及不當情形。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對於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於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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