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黃仲利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黃程詠
黃奇桓 黃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1,452.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9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奇桓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2.1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4.2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程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淇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程詠、黃奇桓、黃淇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452.7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及無法協議為分割,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前開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南面臨路(草港巷),現有原告及被告黃程詠、黃淇分別所有之鐵架造平房、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鐵架造車庫、鋼鐵造廠房坐落其上,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100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已保留前開各項地上建物,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並均臨南側之巷道,地形亦甚為方整;原告並陳明其減少分配之1.05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黃程詠取得,不相互補償;被告黃奇桓、黃淇亦出具協議書予原告,均表示同意前項分割方法,且被告黃奇桓減少分配之面積39.25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黃淇取得,不相互補償等情,復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且互不補償,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