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 韋智犯 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年+3月+4月+4月=4年11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前經定刑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12月4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111年6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0號
111年6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0號
111年8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27號
111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27號
111年10月1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内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35號
111年12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35號
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