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0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判處無罪,而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之97年11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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