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之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條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於3分之
1範圍內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3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然而,以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7,000元觀之,該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不再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於催收、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性質上並非終局滿足債權之行為,自不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禁止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