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