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38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被告戊○○男44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戊○○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向壬○○承租高雄縣○○鄉○○段158之37、158之110號土地堆放砂石及貨櫃;90年11月6日起,被告戊○○以楠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楠洋公司)、忠進企業工程行名義向天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軍公司)購買可利用事業廢棄物爐石粉(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5或6元,扣除此價格,天軍公司尚需每立方米給付90元運費)而堆放在上開土地上,被告戊○○並僱用被告癸○○在現場看守,指揮車輛傾倒,二人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乘機將爐石粉傾倒在相鄰之辛○○、庚○○共有即同段158之35號土地上,竊佔面積3005平方公尺(深度約1公尺),二人復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1年間不詳時日起,竟提供上開承租之土地,予他人堆置廢塑膠便當盒、塑膠袋、皮屑、木板等廢棄物,仍由被告癸○○在現場看守,指揮車輛傾倒,以堆置爐石粉為名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掩埋,嗣辛○○、庚○○巡視其土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癸○○、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庚○○之指訴、證人己○○、丁○○、 劉秀慧 、甲○○、壬○○等人之證詞、楠洋公司請款明細表、環保警察隊調查報告暨照片多張,及9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向共同被告戊○○轉承租上揭158之37及158之110地號土地,並向被告戊○○借牌向天軍公司購買爐石粉堆置於上開土地,欲出售謀利,嗣於90年底,因堆放之爐石粉崩落至相鄰之告訴人辛○○、庚○○共有之土地上,乃透過共同被告戊○○找到相鄰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後,協調於3個月將爐石粉自告訴人所有土地清除,並於91年間依約恢復原狀,另伊並未提供上開承租之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廢棄物係伊清除告訴人土地時,自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開挖出來等語;被告癸○○之指定辯護人辯護以:被告癸○○承租之上開土地與相臨之告訴人所有土地並無界樁,被告癸○○對於土地使用範圍並不清楚,倘被告癸○○有意竊佔,即不可能主動透過共同被告戊○○打電話與告訴人,進而與之協調清除告訴人土地上之爐石粉,至被告癸○○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於環保單位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係夾雜在爐石粉堆中,廢棄物數量並無增加,且稽查單位亦派員在場監視,期間並未發現人員或車輛進出,業據稽查人員到庭作證,並有稽查報告可參,足見廢棄物應係被告癸○○清理告訴人土地時,自告訴人土地挖掘出來,被告癸○○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原向地主壬○○承租上揭
158之37及158之110地號土地堆放砂石,嗣轉租予共同被告癸○○,並借牌供共同被告癸○○購買爐石粉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嗣因爐石粉崩塌至相鄰之告訴人所有土地上,共同被告癸○○即透過伊找到告訴人進行協調,並將土地依約恢復原狀,至上開土地上何以有廢棄物,伊並不清楚,因土地已轉租與共同被告癸○○使用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上開土地被告戊○○已轉租予共同被告癸○○,並非被告戊○○使用前開土地,有證人壬○○證詞及租賃契約可證,且前開土地為陡坡,爐石粉係自然崩落,亦據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尚難以爐石粉崩落於告訴人土地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竊佔意圖,況共同被告癸○○已將告訴人土地上之爐石粉清除,且依事後之稽查報告所示,告訴人土地上覆蓋之物,並未見明顯爐石粉摻雜,自難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癸○○、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略有不符,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座落高雄縣○○鄉○○段158之37、158之110號土地,係屬壬○○所有,另坐落同地段第158之35地號之土地,則屬告訴人辛○○、庚○○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憑(見偵查A卷第7頁、第12頁、第16頁)。
(三)前開高雄縣○○鄉○○段158之37、158之110號土地,,所有人壬○○於89年12月15日將之出租予被告戊○○作為堆置砂石使用,租賃期限至92年12月15日止,每年租金30萬元,每半年交付租金乙次,未幾,被告戊○○承攬之工程結束,被告戊○○即將上開土地轉租予共同被告戊○○使用,租賃期限亦為89年12月15日至92年12月15日,其餘租賃條件亦均與其與證人壬○○所立租賃契約所載條件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戊○○及癸○○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壬○○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C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A卷第11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憑(偵A卷第41頁至第45頁、警C卷第25頁至第30頁),自堪認上開土地在90年及91年間均由被告癸○○使用。
(四)被告癸○○承租上開土地,係欲從事爐石粉買賣,作為堆置爐石粉之用,但經被告癸○○與經營天軍公司之證人丁○○接洽之結果,證人丁○○表示被告癸○○因無合法執照,而不願出售爐石粉,嗣經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戊○○商談後,由被告戊○○出面以楠洋公司名義與證人丁○○簽立爐石粉買賣契約,訂約過程被告癸○○均在場,嗣後載運爐石粉之車輛及堆置爐石粉現場之看顧等事宜均由被告癸○○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4年2月21日審理時結證:起先係被告簡清為爐石粉,係屬營建物料,依據天軍公司與爐石業主唐榮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必須有合法之執照者,天軍公司始得出售,而被告癸○○並無合法執照,故伊不願出售,嗣後被告癸○○即介紹被告戊○○以忠進企業工程社及楠洋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契約購買爐石粉,簽約時係被告癸○○陪同伊前往被告戊○○家中,期間,如果伊有爐石粉,會打電話至被告戊○○之公司,請渠等過來載送,如果請款,被告癸○○則會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伊只有請款時,會與被告戊○○有接洽等語(見該筆錄第7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天軍公司與忠進企業工程社及楠洋公司間訂立之契約書4份足資佐證(警C卷第35頁至第40頁),足見本案購買爐石粉者應為被告癸○○,而非被告戊○○,否則被告癸○○又何須於被告戊○○與證人 柯天仁 時簽約時在場,並於每次請款時均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天軍公司?是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借牌供被告癸○○購買爐石粉等語,應屬有徵,堪予採信。從而,本案前開土地上之爐石粉堆置,自與被告戊○○無關,洵堪認定。公訴人僅憑楠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即謂購買爐石粉者為被告戊○○,進而推論被告戊○○係僱用被告癸○○在上開土地上看守云云,容有誤會。
(五)證人即告訴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約在
90年12月間,被告戊○○打電話予告訴人辛○○,告訴人 始知渠 等共有之前開土地上遭被告戊○○、癸○○等人傾到爐石粉,嗣經雙方於90年12月24日協調於3個月內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告訴人,但3個月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將土地恢復原狀,且仍繼續在上開土地上傾倒爐石粉與其他廢棄物之混合物,並未清除,後經環保署計算結果告訴人土地遭傾倒物覆蓋之面積為3005平方公尺等語,雖證人辛○○、庚○○指稱被告二人未依約於90年12月24日協調後3個月內將渠等共有之前開土地上之爐石粉清除以回復原狀,惟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共同被告癸○○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爐石粉崩落,伊透過被告戊○○去找到地主即證人辛○○,伊在3個月內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7頁至第48頁),且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第六課稽查員劉秀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90年12月間告訴人庚○○向環保局陳情其土地上遭堆置爐石粉而被竊佔,嗣經雙方協調清除,被告癸○○在將堆置於告訴人土地上之爐石粉清除完畢時,曾通知伊至現場查看,可看出爐石粉清除之痕跡等語(見偵查A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癸○○確已依約將告訴人土地上之爐石粉清除完畢。參以證人辛○○亦不否認係被告戊○○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渠等始知悉共有之上開土地遭傾倒爐石粉等情,則倘被告癸○○確有竊佔渠等土地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有主動透過被告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進而與之協調清除,並依約將告訴人土地上之爐石粉清除之理?是被告癸○○主觀上並無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至明確。
(六)至92年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環保警察隊及告訴人至前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稽查及測量之結果,上開土地上雖遭物質覆蓋,且覆蓋面積約達3005平方公尺,但該覆蓋物質表面所見為土石夾雜少量木材及雜物,未見明顯爐石粉等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A卷第37至48頁)。佐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2年1月29日至告訴人土地稽查時,從表面看來,無法看出有明顯之爐石粉,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覆蓋物質無法判斷,但當時壬○○之土地上明顯有爐石粉等語(見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第26頁),則前開被告癸○○轉承租之壬○○所有第158之37、158之11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第158之35地號土地既屬相鄰,而前開第第158之37、158之110地號土地上明顯有爐石粉,但告訴人所有第158之35地號土地上卻未見爐石粉,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覆蓋物質乃係被告二人所傾倒,亦難徒憑上開稽查紀錄即對被告二人繩以竊佔罪責。
(七)依卷附稽查紀錄所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員係於90年12月24日、91年6月13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3日、11月5日及92年1月29日、2月27日前往上開被告第158之37、158之110地號土地稽查,91年6月13日稽查時,上開土地上大部分均為爐石粉,且爐石粉已推散,未見異狀;同年月20日稽查時,部分地方有新挖深痕跡,挖深處放置有些許淺藍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同年7月4日稽查時,入場處左前方有些許廢皮屑散落;同年7月15日稽查時,現場新挖深1個洞,洞內放置有木材、便當盒、醫療用棉花棒等物,其後直至91年10月間現場均未有太大變化,迨91年11月5日稽查時,現場並已長出雜草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9件及各該稽查紀錄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A卷第17、18、91、94、95頁,偵
B卷第7、8、9、10、16至20頁,警C卷第12至24頁、警A卷第12、37頁)。而依證人己○○所述及上開稽查紀錄所載稽查情形,固堪認被告癸○○承租之前開土地上確有遭堆置塑膠袋、皮屑、木材、便當盒等廢棄物,但亦可見稽查過程中明確發現上開土地上堆置有廢棄物之時間應為9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惟參以91年6月13日環保單位即已前往現場稽查,當時除爐石粉外並未見異狀,且91年6月13日時現場並未作業,工寮亦無人看守,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佐以證人即原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環保警察隊有派人前往現場監控,但非24小時監控,監控期間均未發現人員或車輛在現場出入等語,則在環保單位已前往稽查並派員監控,且監視期間並無人車出入之情況下,前揭於91年6月20日發現之廢棄物是否可能係被告簡清
20日在爐石粉堆中新挖深處堆放之垃圾,嗣經環保單位於91年7月4日再度前往稽查時,該挖深處並未遭填平,該挖深處仍存在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則倘上揭廢棄物係被告癸○○提供土地堆供他人堆置者,在已有主管機關前往稽查之情況下,衡諸常情,當會刻意以爐石粉掩埋或掩飾,焉有任意棄置且毫不加以掩釋之理?是上揭廢棄物是否被告癸○○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者,亦屬堪疑。
(八)雖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承租之上開之土地上之廢棄物不可能係遭他人偷倒,如他人要偷倒必須利用托板車載運挖土機入內開挖洞堆置垃圾等語(見偵A卷第75頁),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己○○既未親眼目睹前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及方法,則其所為本件必須使用拖板車載運挖土機進入場內挖洞始得堆置垃圾之陳述,自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九)本案偵查檢察官於92年5月23日曾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一、爐石堆上摻雜建築之廢棄物。二、原地上有防空壕被掩埋僅可見窗口。三、現場可聞出臭味,並有燃燒廢棄物之痕跡,凹下處可聞出臭味」,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A卷第98頁),但此亦僅得證明上開第158之37、158之110地號土地上除爐石粉外,確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惟該等廢棄物是否係被告癸○○抑或 梁忠男 二人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仍無從僅憑該勘驗筆錄及前開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資料以資認定,從而,自難援引該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癸○○、戊○○二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依據。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癸○○、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癸○○、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癸○○、戊○○二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癸○○、戊○○涉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