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詹宴明 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相對人 詹政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09絛之1條亦著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選定或會同開具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如有不服應循民事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之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本應依民事抗告程序處理,詎原法院第二審竟誤依非訟程序處理,並於100年10月3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即應予廢棄。又受監護宣告人 詹吳月英 已高齡85歲,長期臥床又插鼻胃管,居家照護極為重要,且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由再抗告人照料,已習慣再抗告人之照護模式及陪伴,如貿然變更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實有違其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認生活照顧具有可替代性云云,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提起再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有關選任詹政湧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選定詹宴明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三)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609條之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經查,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選定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如有不服,應循民事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已如前述。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非訟程序於100年10月3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民事抗告程序處理,始符法制,本院誤依非訟程序為第二審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又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既經本院誤依非訟程序為裁定,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提起再抗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本院裁定誤用非訟程序,業如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逕送抗告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依法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林昌義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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