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陳月琴 被告 魏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6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仁祥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12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09月30日在臺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其後原告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按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被告未獲准入臺,是兩造結婚迄今從未共同生活,但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之申請結婚登記資料,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且兩造自結婚後即從未一同居住共同生活,徒具婚姻之形式,並無夫妻之實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網路)被告入出境資料,據查詢資料顯示:被告並無任何入境記錄,有該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復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來臺資料,經該署函復稱: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93年申請團聚案因未通過面談不准,被告從未入境等語,亦有該署99年03月1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3391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自92年09月12日結婚後,被告即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居生活,二人已分居逾8年之久,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已分居多年,顯已喪失婚姻之本質,徒留有名無實之婚姻形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係因已無感情而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應認為兩造歸責程度相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