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陸點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子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99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網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包(毛重共6.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共6.2公克)。㈡於100年2月
8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民生電子遊藝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2月9日1時2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之交岔路口,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4公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前揭海洛因20包(99年度白保字第180號)、海洛因1包(100年度白保字第24號)及安非他命6包(99年度安保字第367號)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游子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266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1207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前述規定之違禁物。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6.2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57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當場所查獲的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證物是否為你本人所有?)是我的沒錯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0頁);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前述規定之違禁物。又因扣案之包裝袋21只與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包裝袋6只與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