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麻藥、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毒品、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二一一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月,受刑人收受裁定後,在所附之捨棄抗告狀上簽名。惟受刑人尚有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另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一日,以上各案件均未被減刑,經向檢察官聲請,亦因已捨棄抗告而遭否准,爰對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聲他字第一0四七號不予聲請減刑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一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份在卷可稽。從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因已執行完畢,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不予聲請減刑,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予以函覆,即難指為不當,而裁定駁回受刑人甲○○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則稱:原裁定僅依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至澎湖監獄之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所附之捨棄抗告權之簽名文件,即認抗告人已捨棄未列於該減刑裁定內之三案的抗告權,作為駁回之唯一理由,實有違公平正義的比例原則,未免過苛。該減刑裁定效力應不及於三案,抗告人自得就三案提狀聲請減刑,但檢察署竟回覆抗告人已逾法定抗告期,無理由而結案。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即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三、四項之規定,足徵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雖應分別執行,但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三案之罪均未執行完畢甚明,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即聲請減刑之罪,應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再者,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因施用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四八八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一日,刑期計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且上開各罪均係「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份附卷可稽。
則各該接續執刑之罪是否執行完畢,仍應分別視各執行指揮書所載日期論之,並非以該受刑人在監合計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故上開各罪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均已執行完畢,自與上開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不合。受刑人抗告稱: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認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云云,顯係將累進處遇之記分與各罪刑罰執行完畢日期混為一談,其所執法律見解有誤。
(二)至抗告意旨所陳之捨棄抗告權文件,實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七號減刑裁定,為便利案件早日確定執行之便民措施,抗告人捨棄該裁定之抗告權,僅係表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五罪所定之執行刑不加爭執而已,與本案受刑人所主張非屬該附表內「應減刑而未聲請減刑之案件」無涉。況在該減刑案件中,檢察官僅就該附表所列五案件提出聲請,法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內裁定,否則即屬未受請其求事項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其因捨棄該裁定之抗告權,致其聲請減刑之異議遭駁回,亦屬誤會(因受刑人最初係以該減刑裁定為異議標的,致程序上因已捨棄抗告而遭駁回,但本案受刑人主張應減刑之案件與該裁定附表所列之案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擬應減刑而未受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聲請減刑自屬無據。從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所犯各罪因已執行完畢,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予聲請減刑,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函覆不予聲請,即難指為不當。原審同此認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