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其友人 蘇勇 全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34號住處拜訪蘇勇全時,趁蘇勇全胞姊丙○○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客廳書桌上、價值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檳色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SGH-L768、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即插入其向不知情友人 汪偉群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供己撥打使用。於99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乙○○至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6、18號之「正亘通訊(即 泰郎 通訊行」,以7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賣予經營前揭通訊行、不知情之 鍾秋娜 ,其後正亘通訊再於同年4月8日將前開手機以2,4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WANTA(印尼籍,中文姓名為萬達)。嗣丙○○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友人家中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至少為3,000元),然上開手機業據發還予WANTA,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則被害人丙○○於行使其民法上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前,仍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6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9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7年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縣梓官鄉○○路134號拜訪蘇勇全時,趁蘇勇全胞姊丙○○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書桌上之香檳色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SGH-L768、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99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6、18號「泰郎通訊行」,以新臺幣700元賣給不知情之鍾秋娜。嗣丙○○發現其前揭手機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㈢證人鍾秋娜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泰郎通訊行」於99年2月27日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交換之切結聲明書;㈤贓物認領保管單;㈥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案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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