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398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9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1.按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
2.本件被告涉犯本案,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98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1年,且命被告應於期間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上揭金額,是檢察官於99年7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簽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起訴,並於99年7月12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該簽呈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
293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3.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所,並於99年7月29日交予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送達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加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得於7日內再議之期間,再議期間應自翌日(30日)起算7日,又被告住所係位於高雄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從而,被告最遲應於99年8月
9日(非假日)提起再議,乃被告並未提起,故本件撤銷緩起訴應於同年8月9日始發生確定之效力,本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
28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處處刑,並於99年9月13日函送本院收案。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無違背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未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