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安計程車行訴訟代理人 李德忠 47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IA05236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安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李德忠駕駛,於民國10
0年1月23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14.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查獲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
10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遂逕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A052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路段,伊並沒有要超速,伊有要遵守規矩,但高公局設置之速限標示太少,不容易找到,且標示不清,伊被舉發的時間是晚上,伊很懷疑高公局設置之速限標示應該給什麼時候之駕駛人看到。又伊沒有辦法在駕駛時,確認駕駛的速度為何,必須駕駛到一段安全的距離,才能查看儀表板的速度是多少,既然可以測得伊超速行駛,應該可以提醒伊超速,以保障大家生命安全,而非逕行開單,以金錢利益為優先考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本件異議人遭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3月24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36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是異議人超速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德忠固以前詞置辯,然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速限規定行駛之義務,異議人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速限自難諉為不知,況該舉發路段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4.3公里處前方之11.6公里、
13.15公里、14.1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均設有速限90公里之標誌,而同路段13.7公里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16頁),已足提醒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之最高速限為何,且於該路段南下11公里至14公里處即設有3處速限標誌,亦難謂有何「公設不足」之情形。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復辯稱:因當時係屬夜間行駛,伊又是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無法清晰辨識當地速限為何云云。然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有隨時確認其車速符合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若駕駛人無法確認速限為何,應可降低速限,有必要時甚至得變換車道確認後復以規定內之車速行駛,要不得以不知或無法確認速限即任憑已意高速行駛,否則駕駛人均以不知速限為抗辯,則交通號誌即無法達到制約用路人之效果,而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即無法維護,是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空言辯稱,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能據以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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