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調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小調字第551號聲請人 施美慧 相對人 鄧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而有關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因為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侵權行為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侵權行為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然亦應避免因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而認為網路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等因素,以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今各國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因被告在電子部落格網站小布網上以文字發布足以減損或足堪眨抑原告信用名譽之敘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人格權繼續侵害之行為;已侵害部分,被告應執行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則被告於網頁上張貼原告所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網頁資料,並傳送完成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只要網路所及之處,全臺灣甚至全世界任何一網友只要點閱電子部落格網站小布網,均得閱覽該網頁資料,此非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之要件。原告復未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尤其原告於起訴狀已指明被告係在位於桃園縣之住所上網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之住所地為侵權行為實行地等語,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縣楊梅後青山五街10巷6號10樓之4,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