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埔刑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某時許,由「阿俊」騎乘乙○○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共至甲○○所有,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三之農舍,於同日十七時許,由「阿俊」騎乘上述輕型機車在外把風,乙○○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索線一捆得手(重約三十公斤)。乙○○於同日十八時許將得手之鋼索線攜至上述農舍外時,為甲○○當場發覺,乙○○乃將得手之鋼索線棄置上述農舍外之菜園內,然仍為甲○○依現行犯而當場逮捕,並隨即報警查獲,「阿俊」見狀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刑案現場照片之數量補充為「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在告訴人甲○○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之三非屬住宅或供人居住建築物之農舍內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鋼索線一捆,並將之攜至上述農舍外,顯已將上述鋼索線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已屬既遂,不因其嗣後將得手之贓物棄置有所影響(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四五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第十二輯第一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普通竊盜未遂罪,依上所述,尚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
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
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而欲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惟所得財物數量尚非過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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