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0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圖來臺打工賺錢,竟未經許可,以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代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經不詳姓名之人安排,由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鎮(起訴書誤載為三沙縣)某不詳漁港處,搭乘不詳名稱之漁船,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灣地區桃園縣大溪鎮某處海岸偷渡入境,再由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將乙○○帶往臺北縣三峽地區躲藏,伺機尋找打工機會。
二、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藉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介紹,向甲○○尋求打工機會,甲○○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如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僱用其工作,竟仍基於非法僱用乙○○工作之犯意,自九十五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四樓五0一室之住所作為乙○○之住處,而僱用乙○○在臺北縣一帶之多處不詳工地,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乙○○、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大陸福建地區偷渡入境臺灣之犯行不諱,被告甲○○亦坦承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非法僱用乙○○工作之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被告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互為證人,其二人具結後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二人之住處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其二人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二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該法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之規範,優於其他法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乙○○偷渡入境之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即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次按,「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故被告甲○○違反上揭規定,擅自僱用乙○○工作,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依上說明,尚難採取,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偷渡入臺,影響臺灣地區安全,及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動機不過來臺打工,並非巨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及時發現,所生危害亦非重大,被告甲○○違反規定,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惟其僱用之人數僅一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嚴重,被告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論罪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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