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鋼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 彭振益 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三G八二─D○○五六八)之自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里鎮○○路○○道台十四線公路六十二公里烏溪河川之道路旁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支,以該鋼鋸鋸斷支架之方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之鐵製告示牌二面(含鐵管支架二支),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欲離去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在南投縣○里鎮○○路○道台十四線公路六十二公里路旁處,在其所駕駛彭振益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三G八二─D○○五六八)之自小客貨車上,查獲遭鋸斷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之鐵製告示牌二面(含鐵管支架二支)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該鐵製告示牌二面(含鐵管支架二支)係其所竊取,辯稱:該告示牌係經他人拔除丟棄於河川後,被水沖斷卡在溪中間且已被泥沙覆蓋,伊僅係將該告示牌拉起來,欲拿去做為菜園的門,伊並沒有鋸斷該告示牌云云。
二、經查:
㈠、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現場查看時鐵管支架有無被鋸斷或是被沖毀的痕跡?)答:被鋸斷的。」、「(檢察官問:該告示牌設於何處?)答:是在公路與河川的出入口上,距離溪水很遠,不可能由溪水沖毀。」、「(檢察官問:查獲前那段一星期內,有無颱風或大水?)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告示牌原本是否固定在地上,為何會被拿走?)答:告示牌是在河川的出入口,都是用水泥固定的。」、(檢察官問:拿回去的告示牌,是否有被鋸斷或被水沖掉的跡象?)答:
是被鋸斷的,痕跡是新的。」、「(檢察官問:告示牌以當時的情形是否有可能被水沖斷掉?)答:應該不會,因為告示牌都是設置在河川的出入口,都是在馬路的進出口,而不是在溪裡面。」、「(檢察官問:告示牌本來的位置?)答:距離溪水還很遠,所以不可能由溪水沖斷。」、「(檢察官問:查獲的前一、二個禮拜,當天是否有發生大水或是颱風?)答:無。」、「(檢察官問:告示牌是否有辦法由人直接拿起來?)答:不可能,因為是用水泥固定的。」、「(審判長問:證人看到支架最底端的部分,看起來是如何斷掉的?)答:
是用鋸斷的方式。」、「(審判長問:痕跡是舊的或是新的?)答:是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據查獲本件竊盜之警員即證人 賈憲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告示牌是否有被鋸斷、或是被水沖斷的痕跡?)答:都是被鋸斷的,因為告示牌管子很厚,所以一定要用鋼鋸鋸斷的方式才有辦法。
」、「(檢察官問:查獲到被告的時候,其所有之鋼鋸是否可以鋸斷該告示牌?)答:可以。」、「(檢察官問:該告示牌被鋸斷的痕跡是舊的或是新的?)答:是新的,因為還有鐵屑留在鐵管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①本件所查獲之鐵製告示牌二面(含鐵管支架二支),係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②上開告示牌所設置之位置係在河川的出入口之道路旁,而非設置在溪床邊緣,且該告示牌均以水泥固定於地上,而於本件告示牌被竊之前一、二星期之期間內,並無颱風或大水之情事,故該告示牌並無被溪水沖至溪床內之可能。③本件告示牌係遭人自支架處鋸斷,且於查獲時該支架有新遭鋸斷之痕跡。被告辯稱本件告示牌係經他人拔除丟契於河川,被水沖斷卡在溪中間,且為溪砂所掩埋,伊僅係將該告示牌拉起來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不符。惟依警卷內所附告示牌之照片所示,該告示牌雖有污損,惟其字跡尚清楚可辨,並無括擦或油漆脫落之情形,可見該告示牌並未經沖刷或磨擦溪石造成油漆脫落之情形,且核諸該告示牌之支架係經鋸斷等情觀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鋼鋸一支扣案可稽,且有被害人領回失竊告示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件、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竊盜告示牌所持之鋼鋸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鋸齒部分足以鋸斷鋼鐵,自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犯行遭受法院判刑執行,其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告示牌以圖利,雖其所竊告示牌之數量僅有二面,價值不高,惟其行為對被害人及一般民眾所受之困擾甚鉅,爰考量被告於犯後不願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鋼鋸一支,係被告所有,此凗被告所承認在卷可按,該鋼鋸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鎚一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依證人賈憲生到院證稱:「(審判長問:扣案的鋼鋸你們研判是用來鋸斷告示牌?)答:是的。「(審判長問:鐵鎚?)答:就是我們用來鋸斷鐵的時候,如果趕時間可以在鋸到快要斷的時候,用鐵鎚敲擊就會折斷,所以我們研判鐵鎚也有用來作案。」、「(審判長問:告示牌的鐵管是否有敲擊的痕跡?)答:沒有,但是因為告示牌很厚,所以我們研判敲擊不一定會有痕跡。」、「(審判長問:如何判斷鐵鎚與被告的竊盜行為有關連?)答:而且鐵鎚也可以輔助讓鋼管快一點斷掉,但是如果只用鋼鋸也是有可能,只是我們是依據我們的研判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觀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為證明扣案鐵鎚係被告用作竊取系爭告示牌所用之工具,爰不就鐵鎚一支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