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大觀市場」附近某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十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倒地,除造成所騎乘之上述重型機車車頭毀損外,己身並受有開放性右側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另致甲○○駕駛之上述營業用大貨車左側防捲入護欄凹損。乙○○受傷後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將之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對乙○○抽血後送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並補充「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另將「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一份」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將肇事受傷之被告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對乙○○抽血後送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
07.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九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一點零三九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令己身受有上述傷勢,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受有上揭損害外,並致被害人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受有上述損壞;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