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 徐松柏 所騎乘之YYM─三三五號輕機車未取下鑰匙,而四周無人之際,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徐松柏插在機車上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部YYM─三三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玉竹路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主徐松柏之配偶甲○○○指訴、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俊彥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物資,竟以偷竊方式遂行私慾,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既所犯之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於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亦同斯旨,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雖係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故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收之要件有別,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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