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命警採尿送驗前之四日內,在不詳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經警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右揭被告經檢察官命警採集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最長應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附卷足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