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於兩造離婚後之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對被告乙○○、甲○○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乙○○之STR式FGA、TH01、D5S
818、D13S317、D18S51、D16S539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與甲○○二者間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陸(四)字第八九○九八四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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