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
林啟瑩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黃達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第三人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豐公司)之代表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昇豐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自字第六十號),謂自訴人未經該公司授權竟擅自於所販售之領帶,仿冒其所有之領帶類「加利安諾」中文及英文商標圖樣之專用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核發註冊第00000000號),而侵害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宣稱自訴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之事實係第三人 傅志信 所告知云云,惟自訴人係忠信紗布行之負責人,從事紗布印染等營業事項,偶有自韓國進口領帶成品銷售,但並無從事領帶之製造,遑論使用商標之必要,被告就第三人傅志信所告知之事項未經查明其真偽,即率爾虛構犯罪事實向鈞院提起自訴,誣陷被告,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委請第三人 吳珀霖 製作所經營之忠信紗布行之英文商標,但因吳珀霖做錯了,致誤用「加利安諾」商標,嗣吳珀霖並送至永懷代工廠代工時,為第三人傅志信發覺謂侵害其商標,經傅志信聯絡伊後,伊即與吳珀霖等人前去向傅志信說係弄錯了並向其道歉,雙方即行和解,伊當時以為該商標係傅志信所有,致被告提起前述侵害商標權自訴時,伊自認並未侵害昇豐公司商標專用權,現經其查明傅志信僅係昇豐公司之授權代理商,該商標確屬昇豐公司所有,本件自訴人確因誤會致誤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之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在卷,核與證人傅志信、 楊耕三 、吳珀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十號審理中結證自訴人確有委請製作昇豐公司之系爭商標之事實相符,有上述案號卷影本在案可憑,從而本件自訴人既曾侵害昇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並據自訴人自承在案,則被告依法以昇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據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自訴,以行使其權利,即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