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和泉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甲○○亦於同日二十一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飲用高梁酒,二人飲酒後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蔡和泉仍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WF─二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適甲○○亦駕駛PMB─三九五號機車途經該路,惟二人均因不勝酒力致彼等所駕汽車與機車相撞,二人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處分不起訴),嗣分經送往屏東市寶建、國仁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發見蔡和泉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一九四點三MG/DL(即每一百CC之血液中含一百九十四點三毫克之酒精成份,若以二一八0比一之比率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而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則達一三二點四MG/DL(若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和泉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檢驗報告二紙及相片六幀警卷可明,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惟上訴意旨均辯稱因景氣非佳,易科之金額恐影響家計,故請宣告緩刑云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情僅量處被告各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且量刑亦屬非重。至上訴人等雖以景氣非佳等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政府明令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已有多年,此非僅為飲酒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計,且係為顧及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今上訴人二人酒後駕車肇事,非僅忽視政府法令,亦有致他人不測之危險,自不得僅以景氣非佳等原因,即使彼等原非量處之重刑可獲緩刑之寬典,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其得易科之罪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王以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盧建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