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度智障人士,其與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鄰居關係。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丁○○準備騎乘腳踏車外出之際,丙○○手持菜刀無故擋住丁○○去路,嗣丁○○不予理會,詎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手中之菜刀砍殺丁○○之頭部要害,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七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嗣經丙○○之母親發現,趕緊將丙○○手中之菜刀奪走,丁○○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於甲○調查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戊○○則為被告辯稱伊兒子是不小心割傷他,不是要砍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家中之菜刀朝被害人丁○○之頭部砍殺,造成丁○○受有頭皮撕裂傷七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嗣因被告之母即時發現奪取被告手中之菜刀,丁○○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甲○調查時指述綦詳,及證人乙○○於警訊及甲○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證明及診斷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證。
四、惟查: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結果,其認定:被告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約六至八歲智力年齡)、器質性精神病、癲癎,結論被告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個案,自小即呈現學習、認知能力不佳,一般社會判斷力亦不佳;癲癎長期控制不良,去年底(八十八年)開始合併有精神病症狀,今年(八十九年)精神病症狀更逐步惡化,故依臨床精神醫學判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0)八療一般字第9002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是被告於著手實施本件殺人未遂罪行時,為心神喪失之人,依首揭說明,被告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明定「因不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甲○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心理衡鑑: 陳君 (指被告)之一般智能評估結果,智障等級為中度至重度水準。人格評鑑顯示個案具敵意,因應能力僵化,行為模式固執,衝動控制不良」之情,以及被告因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而持刀殺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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