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在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興建房屋銷售,被告與原
告簽約購買系爭基地內陽明國宅第B棟壹號伍樓乙戶,約定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作為買賣金價金之支付,惟嗣後經向泛亞銀行新樹分分行辦理貸款,因被告不符貸款條件,而遭銀行拒絕。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元。
㈢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備位之訴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對外一再否認兩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聲稱其係向訴外人 楊文章 或
劉晉誌 買受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辦理貸款所需而簽立。惟查,被告確有出具貸款所需相關文件,向泛亞銀行新樹分行申辦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並於銀行撥入其帳號轉存入帳。倘被告為向訴外人楊文章或劉晉誌買受系爭房地,其亦已同意給付原告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規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約購買陽明國宅第B棟壹號伍樓乙戶,約定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作為買賣金價金之支付,惟嗣後經向泛亞銀行新樹分分行辦理貸款,因被告不符貸款條件,而遭銀行拒絕,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