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段○○○號前之產業道路,行經台中縣○○鎮○○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上車道,其原應注意行經叉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迨見無照且違規逆向由 王周麗姿 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周麗姿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經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前進,致煞車不及撞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輕微、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業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